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86號原告 余岳龍 被告 余駿鴻
余文勝 余昇佑 余秋香 余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3,
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1,210元。
二、原告起訴被告「 余俊鴻 」為「余駿鴻」之誤寫,應具狀更正。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價額││號││(元/㎡)││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西湖鄉鴨母│1,700│601│1/24│42,571元│││坑段695之1地號│││││├─┼────────┼──────┼─────┼──────┼───────┤│2.│苗栗縣西湖鄉鴨母│1,700│921│1/12│130,475元│││坑段714之2地號│││││├─┼────────┼──────┼─────┼──────┼───────┤│3.│苗栗縣西湖鄉龍洞│課稅現值│235.4│1/6│30,650元│││村5鄰船底窩18號│183,900元││││││(建物)│││││├─┴────────┴──────┴─────┴──────┼───────┤│合計│203,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