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68號原告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吳秀琴
鄧楊秀珠 楊秀嬌 楊彩蓮 楊子道 楊綠妹 楊春蘭 任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先位聲明:
1.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被告等人先分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 吳阿金楊韋開妹 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後應予終止,被告等人並應將之塗銷。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兩造間並未存在設定地上權契約,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核為新臺幣(下同)330,88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9坪+30坪)3.3058)年息10%15=330,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為1,160,99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9坪+30坪)3.3058)=1,16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330,884元。
2.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楊綠妹、楊春蘭、任麗華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占用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000元=320,000元】。
3.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0,884元【計算式:330,884元+320,000元=650,884元】。
㈡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等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與先位聲明第1至
4項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884元。
㈢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650,
88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二、被繼承人楊韋開妹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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