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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