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韋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韋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韋伯於民國107年2月9日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半瓶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俟於同年月日11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途中經過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1段17巷2弄之交岔路口時,追撞其前方由 石佩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黎韋伯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黎韋伯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5年間,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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