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昀庭自民國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達隆工業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色通紅且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8、13、20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9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自稱職業為機械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