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銘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被告 張訓銘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訓銘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272巷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大明路272巷口,因行車過快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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