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第二五四五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駕駛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鎮○○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及行駛於中正路上由甲○○所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甲○○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側前後十字肕帶斷裂、右側半月板破裂,丙○○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丙○○、甲○○,並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丙○○具狀及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告訴,因此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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