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209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太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太郎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2」,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債權人於聲請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2」,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釋明債務人住所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顯未釋明前開臺中址為債務人住所,是本件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適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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