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蔡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蔡政宇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 邱郁宜 及 蘇世榮 (下稱告訴人2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並於得款後轉交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本案訛詐告訴人2人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各次行為均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贖罪、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復考量本案被告僅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9,999元,犯罪所生實害尚屬輕微,更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6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又參諸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蘇世榮道歉外,更與告訴人蘇世榮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蘇世榮9,000元,此有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55頁及第61頁),足認告訴人蘇世榮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且參以告訴人蘇世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頁),益徵被告已以其真摯歉意邀得告訴人蘇世榮之原諒。再酌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起係因告訴人邱郁宜業已公務電話紀錄向本院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9年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邱郁宜本有無條件寬恕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以粗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多元,伊須扶養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平時與父親、配偶及子女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穩定,平時復與家庭成員保持緊密聯繫,故本案若未酌減其刑,強使其入監之果,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重安 」、「 羅真勳 」及「 唐崇祐 」共同謀議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4萬9,987元及1萬,012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旋由被告親自前往提領贓款,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分別僅為4萬9,987元及1萬,012元,可知犯罪所生實害本非重大;又參諸被告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尚難與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初係因為跟陳重安借9,000元,同時還欠4、5萬元,平時也還要負擔家計,陳重安找伊去打工,伊想說賺多少錢,就可以還多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可知本案尚有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蘇世榮致歉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蘇世榮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蘇世榮9,000元,告訴人邱郁宜則本無向被告求償之意願,而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業如前述,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粗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自幼雙親離婚,由父親扶養,現與父親、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賃屋居住,父親身體狀況尚可,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仰賴其扶養,然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及扶養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並積欠債務約4萬元至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不僅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平時需扶養配偶、子女,並以共同居住方式與父親、配偶及其子女維持密切聯繫,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又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雖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然未取得報酬一情,業如前述,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蔡政宇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居○○市○○區○○街○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重安」、「羅真勳」、「唐崇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一)民國108年5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向邱郁宜佯稱其在金石堂網站之帳號遭駭客入侵下訂書籍,帳戶將會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邱郁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 林梓涵 」之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108年5月3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蘇世榮佯稱其在某購物網站之訂單遭員工誤輸入名字,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蘇世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市○○區○○路○○號之嶺東郵局,轉帳10,012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蔡政宇至指定之超商廁所,領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蔡政宇先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起至9時42分止,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東興分行ATM,持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接續領取2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ATM,持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領取1萬元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超商廁所,再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二、案經邱郁宜、蘇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郁宜、蘇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紙、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影像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重安」、「羅真勳」、「唐崇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