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35號原告 張鈞凱 被告皇冠電子遊戲場業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敏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286元(含資遣費18,250元、勞退提撥727,504元、勞健保55,767元、失業補助131,400元、預告工資24,333元、七天工資8,
516元、七天特休8,5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補助外,其餘皆屬得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86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74元(計算式:2,980元-1,033元=1,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張瑞敏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並列為起訴之對象,請原告確認真意為何(原告固曾以電話表明撤回起訴之意,但未以書狀撤回,無從認有撤回之效力,如原告確有撤回之意,請以書狀撤回)。如原告仍有請求被告張瑞敏給付本件請求之意,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關於「被告張瑞敏」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本件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