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琮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琮霖於民國103年1月
5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X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長春路137巷口時,原應注意在車道數相同之路段,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 余春枝 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部裂傷、右膝部擦傷、右臉頰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3年9月23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則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