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月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7日至90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33%機動計算,按月繳息,並約定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欠本金976,864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