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2年8月30日」更正為「102年12月11日」、第8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9行「玻璃球內」前補充「其所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卻又再為A案,而歷經A案之刑事偵審程序後,猶仍未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其住處通緝到案,惟在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為本件犯行,故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毒品的來源是綽號「芭樂」、本名是 陳奕璇 之人,我有給警察他的名字跟地址等語。惟因被告提供之住址為分隔成10間之出租套房,查無名為陳奕璇之人,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裝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