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復偵字第28號被告葉正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仁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緣蔡 竹冠 認其自用小客車遭葉正仁之子毀損, 蔡竹冠 遂與陳 淑菁陳俊雄謝岳霖 於109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向葉正仁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葉正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蔡竹冠「幹你娘」、「臭俗辣」、「錄三小」等語,足以貶低蔡竹冠之名譽。
二、案經蔡竹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葉正仁之供述│坦承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竹冠罵「臭俗辣」,惟矢口否││││認有罵「幹你娘」,但有聽到││││云云。│├──┼──────────┼─────────────┤│2│告訴人蔡竹冠、證人陳│全部犯罪事實。│││淑菁、陳俊雄、謝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錄影影片、翻拍相│全部犯罪事實。│││片2張││└──┴──────────┴─────────────┘
二、核被告葉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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