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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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王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之認可裁定,於105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400頁),異議人於同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為異議合於上開要件,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本院以相對人之103年11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認定其每月
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69元,恐有偏低之嫌,應以其近半年之平均薪資為據,方屬妥適。且相對人每年另領有加班費,而其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相對人每年自該公司應領有股票、紅利或其他收入來源,原裁定就上開事項均疏未查調詳細。㈡次按,倘以本院所認定之30,069元為相對人之平均月收入,
扣除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支出(有房屋支出者)11,448元、相對人母親扶養費1,770元及父親扶養費747元,相對人每月仍有16,10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期僅清償13,982元,且未含相對人所領獎金,難謂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況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父親、母親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政府補助金、老人年金、勞保年金、退休金等,亦漏未審酌相對人近二年所得清單中是否有股利所得,如有股利所得,原裁定亦應命相對人提供股票集中保管帳戶以供確認資產價值。
㈢末按,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4,120,384元,如依原
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有百分之28,且相對人及其父親、母親恐有其他收入來源尚待審酌,實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之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10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暨司法院所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立法理由:「二、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等意旨(參101年2月6日增訂立法理由)。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倘認已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即應裁量認可更生方案,非以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更生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13,98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元)、第72期當期清償14,021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53元),另分別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3,675元,並於每年度1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其他獎金(含激勵獎金、端午獎金、生產獎金及中秋獎金)14,149元,清償總額為1,173,687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28.48%,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固主張本院以相對人之103年11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
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069元,恐有偏低之嫌,應以其近半年之平均薪資為據,方屬妥適。且相對人每年另領有加班費,而其任職之群創公司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相對人每年自該公司應領有股票、紅利或其他收入來源,原裁定就上開事項均疏未查調詳細云云,惟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103年11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069元,經核並無不當之處,且依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觀之(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20-131頁),亦未見相對人有自群創公司受領股票、紅利或其他收入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父親、母親是否有其他
收入來源,如政府補助金、老人年金、勞保年金、退休金等云云,惟查,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採憑,且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府社助字第1041116297號函亦載明相對人父親、母親領有房屋租金補貼或社會福利補助金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卷第175頁),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認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4,120,384元,如
依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有百分之28,實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以目前每月收入32,372元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101元(相對人雖於所提更生方案中登載每月支出總額為18,404元,然其中2,303元係勞健保自負額及福利金,核該等費用係相對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支出,且於薪資核發時即遭預扣,顯非相對人可自行運用,當不宜列入酌留開支,而核算後相對人實際酌留金額僅係16,101元,有說明之必要);相對人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101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966元【相對人開支11,448(元)+分擔母親扶養費{7,083(元)÷4(人)=1,771(元)}+分擔父親扶養費{〈7,083(元)-4,097(元)〉÷4(人)=747(元)}=13,966(元)】,然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需與父母、大哥共同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總額6,500元,因大哥為建築臨時工人,按日計薪,有工作才有收入,是兩人協議由相對人負擔其中5,000元,餘則由大哥負擔,此有相對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相對人105年4月6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審酌相對人分擔租金數額並未逾臺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亦合於其與兄長之收入比例,租金支出應認必要且合理,相對人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此外,相對人另同意將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047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4元、第72期當期則清償53元),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函、相對人105年5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313-316頁、第337-340頁)。相對人復同意每年提撥年終獎金(每年約為27,050元)及其他獎金(含激勵獎金、端午獎金、生產獎金及中秋獎金,每年合計為28,298元)各二分之一數額分別於當年度3月、12月份清償,亦有相對人105年5月13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341-342頁),益堪肯認相對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再按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相對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相對人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28.48%,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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