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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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51號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2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事件尚未終結,惟因其聲請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
5年度聲字第1539號至第1546號裁定駁回,足見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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