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點零壹捌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0187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因被告於105年4月6日死亡,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
5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陳鴻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5年4月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10.018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號偵查卷宗第49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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