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告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月,嗣變更為吳國明,且經吳國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111年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428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243至2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承攬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漫遊泰安─屋嘎彥竹林密境
周邊改善計畫」工程(契約規定竣工日為民國109年6月5日,下稱泰安鄉公所、系爭工程),就工程所需木料,於10
9年3月3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符合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俟所需木料尺寸確認後,兩造復於同年5月6日標定木料總類、刨切形狀、尺寸及規格等條件,並再行簽立木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木料訂購合約),原告並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911,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09年5月29日交付之第一批木料(下稱系爭第一批木料),有尺寸不符之瑕疵而遭退貨。又原告於109年6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6月16日前完成第一批木料瑕疵品之更換,及於同年6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6月20日完成第二批木料之交付(下稱系爭第二批木料,與系爭第一批木料合稱系爭木料),惟被告屆期均未履約。 嗣因 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發函表示已完備交貨準備,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交貨,否則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約之通知。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準備載運契約所訂全部數量木料時,系爭第一批木料仍有前述瑕疵,經原告當場拒絕收受;且現場未見系爭第二批木料,被告亦有逾期給付之情形。嗣原告經查詢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料進口報單、經FSC認證之BV-COC-000000FSC證書後(下稱系爭進口報單、系爭證書),始確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木料樹種「特斯蘇木」(學名Tessmanniaspp.),並非屬訴外人即系爭木料法國籍賣方「SOCIETEDECOMMERCILAISATIONDEBO
ISTROPICAUX」(下稱SCBT公司)所持有系爭證書所認證之環保樹種,具有不符合約定之木料品質之瑕疵。
㈡綜上,第一、二批木料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尺寸不
符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經原告依二次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屆期仍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交付之系爭木材,亦非屬系爭證書所認證之環保樹種,且具有不符合約定之木料品質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利息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特斯蘇木,被告
依約僅需提供符合特斯蘇木之木料,是否為環保樹種並非契約約定事項。而被告給付之特斯蘇木業經試驗報告證明品種相符,且被告向松敬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敬公司)訂購系爭木料,而松敬公司提供予被告轉交原告之系爭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檢疫證明(下稱系爭檢疫證明),再佐以松敬公司之說明,可證明特斯蘇木確有列入FSC品項,並無原告所稱特斯蘇木種非屬FSC環保樹種之情形。因此,被告提供之系爭木料與約定品種相符,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㈡又原告於訂約時,並未提供其與泰安鄉公所之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亦不清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及竣工日;兩造未約定交貨期限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準,亦未就木料之刨切形狀為約定。兩造訂約後,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備妥木料後,通知原告自行派貨車前來被告工廠驗收取貨,屬往取債務。而系爭第一批木料經原告於10
9年5月29日派員查驗,已完成驗收並派貨車收受載運離開,運至原告於臺中梧棲木料倉庫堆置,被告已完成交貨。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木料,需再行由木工於施作現場加工,自無所謂尺寸、品質不符等瑕疵。被告已履行第一批木料之交貨義務,依木料訂購合約書第3點所載,原告於驗收後即應付清尾款,惟因原告藉故該批木料品質有問題而拒不給付系爭第一批木料貨款,甚至對於其不爭執之木料亦不付款,被告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將全部第一批木料運回高雄,並無違約。此外,系爭第二批木料亦經原告於109年6月12日派員廠驗完畢,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函覆被告時亦表明此情,顯見原告對該批木料查驗並無爭執。且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將系爭第二批木料全數備妥,請原告前來載貨,係原告遲未派車前來取貨,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狀況,故原告於10
9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為無理由,顯見原告已無意履約。被告已於109年
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再次提醒原告給付貨款,及前來被告處領取系爭第二批木料。而訴外人即原告之驗收人員 蔡文欽 於
109年7月1日前往被告處所,被告已依約提供木料,惟蔡文欽尚未驗收完成即自行離去,違反協力義務,原告事後再以此主張解約,更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綜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縱認給付遲延,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之給付並無瑕疵,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縱認給付有瑕疵,惟原告訂購之木料已裁切為其專屬規格,無法移作他用,原告解除契約將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顯失公平,原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承攬業主泰安鄉公所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竣工日為109
年6月5日),向被告訂購工程所需木料,兩造為此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再於同年5月6日簽立系爭木料訂購合約,第三點約定以每才278元之價格,購買材積總和為11481.41才之系爭木材,總價(含稅價格)為3,351,424元,原告並已給付總價3成之定金911,000元予被告。另系爭訂購合約書第四點約定送審資料合格後,若乙方未向甲方購買該材料,需賠償甲方損失。
㈡被告於109年5月29日交付系爭第一批木料,原告於當日派
員會同設計監造單位人員 董育成 前往被告委託之防腐廠廠驗。此批木料於109年5月30日運至臺中市,準備進行加工。
嗣因原告嗣稱系爭第一批木料品質有問題,被告於109年6月5日將該批木料運回高雄。
㈢被告於109年6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第二批木料已刨光好數日,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12日前派員至鋸木場查驗。
㈣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前往被告工廠查驗系爭第二批木料,但被告來函表示木料長度切剛好,工資請盡快匯款。
㈤原告109於同年6月15日發函回覆被告,表示系爭第二批木
料已於同年6月12日派員廠驗,請被告依約完成,並應於同年6月20日前交貨。並表示有關木料規格、尺寸已明定於合約內容中,無須額外裁切,請被告依據合約內容刨好規格尺寸及數量交貨。
㈥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
告給付遲延,且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迫近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木料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
㈦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已收
受系爭第一批木料,而系爭第二批木料已備妥,乃原告不願去載貨等語,要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支付貨款並至被告公司取貨。
㈧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
09年7月1日前往被告處載運契約約定之全部數量材料(含第一批因瑕疵退回之數量),若經當場檢驗均符合契約約定而經裝運完成,即當場支付尾款;然若被告當日未能依約完成全部交貨,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信函為解約之通知。系爭信函經被告收受。
㈨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5月27日函文表示SCBT
公司持有之BV-COC-000000FSC證書,並未將系爭木料即特斯蘇木列於該樹種清單中等節,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木材貨品,非屬FSC認證書所認證的環保
樹種及有尺寸不符、品質不符、送審資料不合格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㈡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㈢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木料買賣契約?如可,原告是否已於何
時解除契約?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木材貨品,非屬FSC認證書所認證的環
保樹種,有品質不符、送審資料不合格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經FSC認證生產之環保樹種特斯蘇木。
查原告與泰安鄉公所所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於木作工程規範說明第一條木料材質之1-1部分,約定本工程採用進口之原木,國家標準局CNS-11667通用木材及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1.學名.a.TessmanniaAfricana.…」,有系爭工程合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故原告依約應採用符合上開國家標準局CNS-11667通用木材及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木料,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證人即被告員工蔡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木材訂購合約之聯繫、洽談、履約事項由我全權負責和被告商談,我們沒有提供系爭工程合約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雖堪認被告答辯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工程合約予被告等節,應屬事實。且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訂購合約書、木料訂購合約內容,雖均僅記載被告應提供特斯蘇鐵木樹種(學名:Tessmanniaspp),並未記載系爭木料需經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以上有系爭訂購合約書、木料訂購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43頁)。惟依據證人即當時與原告洽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被告代表人吳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供原證一即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有無將原證一交付給被告並約定系爭契約相關內容應依該工程合約進行?)這個我們沒看過。(問:〈提供原證十四第4頁以下至原證十五前1頁〉所示鐵木木材送審資料是否由日月豐公司提供?)第61至79頁都是,(問:被告提供69頁資料〈即系爭證書〉是否要證明所出售之特斯蘇木符合FSC之環保樹種?)是。(問:日月豐公司為何要提供這份資料送審?)因為原告提供之材規裡面有要求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109頁)。
以及依據證人即出售系爭木料予被告之松敬木業公司總經理 蕭昌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初被告跟你們訂購這批木材的時候,是怎麼跟你們說他們的木材特斯蘇木,有什麼條件?)他說他要經過FSC認證的樹種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審酌吳國明既有收到原告要求系爭木料材規應符合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之通知,並據此向松敬木業訂購經過FSC認證之環保樹種,可察兩造至少有約定被告給付之系爭木料應符合「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品質。
⒉系爭木料符合兩造約定之「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樹種之品質。
⑴關於FSC驗證之定義
依據原告提出之FSC驗證介紹網頁內容說明,所謂FSC驗證(ForestStewardshipCouncil),係由獨立第三方按照既定標準,對森林經營進行驗證的過程,是一種運用市場機制來促進森林可持續經營的工具,包括森林經營認證(FM)和產銷監管鍊認證(CoC)。而通過授權驗證機構主要驗證項目為森林管理驗證(ForestManagement,FM)及監管鏈驗證(Chainofcustody,CoC)二大部份。FSC頒發之二種驗證證書如下:
①「可持續性森林管理(ForestManagement,FM)證書」係頒發
給林區之管理與所有機構。森林管理驗證主要是檢討森林管理方案及實際的運作情況,林業機構須保護森林生態、水質、野生生物棲息地和顧及本地族群需要,才能符合嚴格的驗證標準。此外,林業機構亦要證明其經營模式在經濟及管理層面上均可長久實施,並需接受定期監督考核。
②「產銷監管鏈(ChainofCustody,CoC)證書」係頒發給林業
產品之製造/供應與銷售廠商。該項證書之內容係涵蓋驗證木材產品的整個製造過程,確保由木材開採開始,直到製成產品為止均合乎標準。
(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至159頁)。依上開說明,可知FSC之認證證書有森林經營認證(FM)和產銷監管鍊認證
(CoC)等兩種。⑵兩造對於約定系爭木料應符合「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品質之意存有爭執。
①原告以兩造約定系爭木料應同時取得生產認證(FM)與銷售
認證(CoC),惟其依據被告交付之系爭進口報單、系爭證書,透過系爭證書上所示官方網站「www.info.fsc.org」輸入系爭證書編號之結果,確認該證書之擁有人為SCBT公司,而SCBT公司被FSC認證的木材產品即使用之樹種並無系爭木料之特斯蘇木,此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以系爭進口報單、系爭證書查詢後,以110年5月27日林企字第1101613924號函覆系爭證書係法國公司SCBT公司所持有,於FSC官方網站可查詢該公司被FSC認證的木材產品及使用之樹種,查該樹種清單中並未有系爭進口報單所列之特斯蘇木(學名:Tessmanniaspp.)(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57頁)等情,主張系爭木料非屬賣方SCBT公司所持有系爭證書所認證之環保樹種,具有不符合兩造約定木料品質之瑕疵。
②被告則答辯本件起訴前,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有該瑕疵,系
爭訂購合約書並未明文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說明作為兩造木料訂購合約附件約定,原告無權事後片面擴大解釋屬兩造契約約定事項,況原告係於本件審理後始知悉FSC有分為生產認證及銷售認證二種(參見原告民事準備九狀),顯見雙方均無將系爭木料是否有FSC銷售認證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之合意;再者,系爭木料確屬FSC國際林業管理生產之環保樹種,且業主僅要求本案木料特斯蘇木之木料材質屬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並未規範要求亦需有FSC銷售認證等語為辯。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約定系爭木料應符合「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品質之定義存有爭執,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木料應符合「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品質,究竟是指何種意涵,即有疑義,自應經由檢視系爭訂購合約書、木料訂購合約之相關條文整體文義、締約之目的、過程及原因事實而為探求其等締約時之真意,並佐以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為認定(類似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酌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陳:原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根本無從知悉哪家木材供應商有進口上開樹種木材,因此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益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主辦工程師董育成介紹,洽談系爭買賣,其後經被告公司提供「特斯蘇木、學名Tessmanniaspp.」之「鐵木木材送審資料」(含進口報單、FSC國際林業管理機構環保樹種認證書)送請泰安鄉公所審核准予報備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又於110年5月3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陳:經向FSC國際林業管理機構查詢獲悉,是否為該機構認證之環保樹種,可由該機構所提供之認證書上之網址進行查對,如非其公告之樹種,即非屬其所認證之環保樹種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則依原告上開歷次之陳述,原告初始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環保樹種應如何購買、向何人購買均無所悉,又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向FSC國際林業管理機構查詢如何確認系爭木料是否為該機構認證之環保樹種一事等情,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何謂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一事毫無所悉,且於兩造締約後仍無所悉之事實。否則豈會對於如何購買上開環保樹種、如何確認系爭木料是否為該機構認證之環保樹種一事完全不知,尚須詢問系爭工程監造單位、FSC國際林業管理機構或林務局,始依其等所述之相關方式執行之。而系爭木料送審資料又全交由被告代其準備,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早已持有該等含系爭進口報單、證書等送審資料,卻全然未檢視、查詢確認系爭木料是否符合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事宜。則以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對於所謂FSC證認之環保樹種之意義完全無了解之狀態,原告更無可能進一步認知經FSC認證之證書有森林經營認證(FM)和產銷監管鍊認證(CoC)等兩種。復參酌系爭訂購合約書第四點約定送審資料合格後,若乙方(即原告)未向甲方(即被告)購買該材料,需賠償甲方損失等情,據此已可合理推認,原告於締約時,主觀上僅認為只要被告提供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品質即可,亦即若被告提供之系爭木料送審通過,即係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木料應符合FSC認證之環保樹種品質。再參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木料,目的即係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用,於此背景事實下,原告於締約時,和被告約定系爭木料應符合FSC認證之環保樹種,確有可能係以被告應給付符合送審單位認定之上開環保樹種之意,而約定該要件。因此,兩造約定之系爭木料應符合「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品質,顯然係以系爭工程送審單位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認定,為其等之真意。
⑷審酌系爭木料既經泰安鄉公所審核通過,客觀上自堪認系爭
木料確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品質,自已符合兩造約定之「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品質。且依董育成此部分證述要求符合該環保認證標準之目的,係為保護森林、杜絕非法走私,只要木料來源合法,且取得FSC認證,即可使用於系爭工程等節。準此,倘若系爭木材經泰安鄉公所送審認定係屬FSC之森林經營認證生產之環保樹種,且又非屬非法走私之情形,即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兩造所約定之「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品質,被告給付之系爭木料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然而,原告卻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木料需同時取得生產認證與銷售認證等節,而要求較業主即泰安鄉公所規範之更嚴格之高標準認證程度,並於泰安鄉公所送審合格之情形下,自行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木材之出口商SCBT公司銷售系爭木材之FSC-COC銷售認證,而認系爭木料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之木料等節,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無據,自無可採。
⑸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木料經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取樣鑑定
之結果,材種確係特斯蘇木,有該協會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7頁);且被告提供之材料送審資料業經泰安鄉公所准予核備,有該鄉公所109年3月30日安鄉公字第1090003663號函暨所附之送審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80頁);而證人董育成於另案即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訂購合約價金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99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亦證述:因為原木在國際上交易非常不合法,基於保護森林、杜絕非法走私,希望透過該環保認證標準,來保障木料交易合法、保護森林並復育。原則上就是看到後續的資料,不管是生產銷售,只要有FSC認證就可以認可使用在系爭工程,足以代表是合法木料。我們所認定的FSC認證是希望有合法來源的FSC木材。承包商將相關資料送給我們之後,我們進行相關編號審核,而系爭證書與後附之進口報關單是相符的,看起來系爭木材符合FSC標準的證明,所以我們才會審核通過,而經過核定就是認定沒有缺乏FSC認證之瑕疵。系爭工程規範是由我們公司擔任設計兼監造,並由我們制訂工程規範,但是在制訂工程規範說明時,並沒有堅持需要有FSC-COC銷售認證的部分。順冠公司是在送審合格後,有發文給業主跟監造表示日月豐所提供的材料不具有FSC的規定,發文取消供料商。而系爭工程已經停工,是因為順冠公司提出材料涉嫌不當競爭,材料取得不易,順冠公司針對這個部分要求泰安鄉公所在工程上做一些停工的請求,但泰安鄉公所沒有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其停工,且被告亦有一併向泰安鄉公所提出關於FSC的爭議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23頁;系爭另案訴字卷三第97至100頁)。
⑹再查,訴外人即被告訂購系爭木料之進口商松敬公司已說明
:松敬公司茲證明426.783M3WAMBA(Tessmanniaspp.)原木的原始供應商是 柯麥隆 (Cameroon)的PALLISCO進口報單列名的SCBT是PALLISCO位於法國的境外公司,僅負責收取貨款。從附件426.783M3WAMBA的原產國柯麥隆的(PHYTOSAITARYCERTIFICATE)都明確指明出口商(EXPROTER)是PALLISCO。PALLISCO是有FSC認證的原木生產商,其FSC證號為BV-FM/COC832214(如附件FSC證書)。從FSC官網(http://info.fsc.org)輸入PALLISCO的FSC證號,可清楚查出Tessmanniaspp.是FSC認證樹種及其他FSCLicensecodeFSC-C021687。此批WAMBA每根原木都釘有LicensecodeFSC-C021687(如相片)。此證明僅是澄清426.783M3WAMBA原木的來源是PALLISCO,而非進口報單上因應財務操作產生的公司SCBT。有松敬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之PALLISCO的FSC認證證書、木材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36頁)。而證人即松敬公司總經理蕭昌烜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提示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61頁)這是進口報單,這個賣方是SCBT,實際供應商是非洲的PALLISCO公司,他才是真正的母公司,SCBT只是財務操作的公司,被證11提單上的供應商就是PALLISCO公司,這跟系爭進口報單是同一批貨品,依據被證10之PALLISCO公司。系爭證書就是系爭木材FSC認證的證書,這是銷售證書,不是生產證書,這是SCBT提供給我們的,因為我們報關是根據發票,我們付款給SCBT,SCBT就要提供發票給我們,進口報關就寫是SCBT出貨給我們。而被證10後方照片所示之原木有貼上FSC標章,上面的證照號碼CO21687跟我們證書上第三行的號碼是一樣的,我們以溯源來說,系爭木材是FSC認證的樹木,因為SCBT是隸屬於PALLISCO公司,故他的FSC是交給SCBT,SCBT給我的是FM認證書。當時我們跟PALLISCO公司購買時,沒有要求要有FSC認證,因為PALLISCO公司本來就是FSC認證的林班,所以沒有再跟PALLISCO公司特別要求,而PALLISCO公司只生產FSC認證的木材,不生產非FSC認證的木材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8至217頁;系爭另案第18至19頁)。審酌松敬公司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及蕭昌烜上開證述系爭木材實際上是由PALLISCO直接出貨予松敬公司,而PALLISCO經FSC認證之樹種有Tessmanniaspp.,且PALLISCO該批出貨給松敬公司之木材都釘有LicensecodeFSC-C021687等節,經核與系爭進口報單、提單、PALLISCO經FSC認證之證書及上開木料照片相符,又PALLISCO該批寄送之木料照片亦顯示該批木料已貼上經FSC認證之貼紙,自堪認該證明書及蕭昌烜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答辯系爭木料係PALLISCO生產之經FSC認證之環保樹種,堪信屬實。則系爭木料既具有經FSC認證之生產貼紙,且係由經FSC認證之林班PALLISCO直接出貨寄送予松敬公司,即非係非法走私之樹種,益徵系爭木料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兩造所約定之「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品質。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品質不符、送審資料不合格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契約之瑕疵等節,自無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木材貨品,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並無理由。
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黃建禎 與員工蔡文欽就有關系爭木料訂購
合約約定之尺寸、有無預留尺寸等節,證述矛盾,原告主張系爭木料有尺寸不符之瑕疵,難認屬實。
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建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木料買賣契約從締約前到履約過程中我都有參與,系爭木料尺寸不符的比例有2分之1以上,所謂的尺寸不符是指長度不符,我們是施工廠商,和被告訂購的木料合約尺寸,所列的未刨尺寸的部分單位為公分的部分,是我們公司計算出來的,被告必須按照這個尺寸如實交付給我們,包括每支尺寸的數量,並沒有提及他可以備長數量給我們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4至17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木材訂購合約所列刨好尺寸是我們要的,被告應該要履行,被告履約的事項以刨好尺寸為欄為主,未刨尺寸欄是他們提供的,系爭木料尺寸不符,被告提供的木材有刨過,但是還是不符合我們約定的尺寸及數量,約定預留的尺寸有預留,但是預留尺寸大過於我們所需,因為有些是不需要再加工的。系爭木材訂購合約上記載刨好尺寸已經是完整的尺寸。所稱預留是被告會預留給我們的尺寸,例如一米,被告會預留給我一米零五,但是我要一米的長度的木材,被告卻給我兩米的木材,如此就不符合我要的尺寸(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95、99頁)。惟比對黃建禎、蔡文欽上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究竟是要給付系爭木材訂購合約之刨好尺寸欄的木料規格,或係給付未刨尺寸欄的木料規格等節,陳述不一,可察其等對於被告究竟應提供木料規格為何,而系爭木料有何不符合約定尺寸之瑕疵,並不一致;又關於兩造締約時,對於准否被告預留長度一節,亦有不同。其等就被告應給付之木料規格意見有上開不同之處之矛盾,然均稱被告給付之系爭木料有尺寸不符之瑕疵,就其等所述之可信性,自屬可疑。
⒉被告給付預留長度之系爭木料,符合商業慣例,並無尺寸不符之瑕疵。
經本院檢附系爭木料訂購合約、被告提出之記載含預留尺寸之木料的銷貨明細單,函詢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被告依原告訂購之木料尺寸,而給付含預留尺寸之木料,是否符合一般木料買賣商業慣例等問題,經該公會回覆:系爭契約内容中明確訂定刨光尺寸及末刨尺寸,並明列數量及以未刨尺寸為基礎所計算之才積數。而兩造所訂定之預留尺寸符合加工需要之合理範圍,且依一般木料買賣商業慣例,買方應給付含預留尺寸(亦即未刨尺寸)所計算之價金。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函文、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110年8月26日中華民國木商全聯字第351號函文、系爭木材訂購合約、被證1銷貨明細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9、213至215頁)。兩造木料訂購契約既係以未刨尺寸為基礎而計算材積,顯見於締約時即非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刨好尺寸的木料。又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44制裁之分等第7.5部分尺度許可差,亦僅以木料橫斷面短邊及其長邊為規範許可差,材長則不限制,有該分標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6頁),可察木材備長部分並非屬給付瑕疵,足堪佐證該公會認被告於本案木料預留備長尺寸符合商業慣例等節,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木材貨品,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並據此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⒊綜上,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自難認系爭木料有原告主張尺寸不符之瑕疵。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無理由。
被告於109年5月29日給付之系爭第一批木料並無尺寸不符之瑕疵,且經原告於109年5月30日收受並載運至臺中市準備加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履行系爭第一批木料給付義務完畢,嗣原告拒絕收受,並要求被告運回補正,即無理由,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第一批木料有何逾期給付之情形。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已給付系爭第二批木料予原告,且亦無尺寸不符之瑕疵,並經原告於該日派員查驗,則原告並未取貨,顯有受領遲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且經二次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屆期仍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等節,並無理由。再依證人董育成於另案審理中證述:109年7月1日當日是下午2點多到場查驗,驗到下午5點多,查驗約5至6個棧板,本件木料共有約100個棧板,因為太晚了,所以承包商通知我們要離開,我們監造單位也就離開了。當時原告(即本件被告)也有告知現場檢查完後,要再去防腐廠查驗其餘的木料,但太晚了,我沒有去,而當日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即本件原告)表示想要解除本件木料契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至321頁),足見被告亦無未再依約定日期未提出系爭第二批木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經二次定期催告,仍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而依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359條行使解除契約權,並無理由而不合法。
㈣被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提出之系爭木材亦無原告
所主張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規定、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11,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第254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11,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