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請人 郭智勇 相對人 郭智仁 關係人 郭姬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智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智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姬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智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郭姬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黃智婉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等,相對人站起,但無法回答問題及指定在場親人(見本院民國106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嗣經黃智婉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等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由兄妹陪同步入診間,身形瘦小,步態偶有顛簸,外觀四肢完整,右眼有白內障現象,無合適的眼神接觸,在診間呈現坐立不安但情緒仍穩定,會拉扯自己的衣服與發出無法辨識的聲音,尚可配合指令坐在椅子上,家屬叫喚相對人名字時會站起來給予回應,偶爾有仿說情形,但會談過程中皆未有觀察到自發性表達或是動作,有前後搖擺身體等自我刺激動作,皆無法辨認意思,除叫喚名字有回應外,對於其他問題皆沒有回應,亦無法使用肢體動作表達意見,僅有十分簡單的指令可配合如站立坐下等,不會寫字亦不會辨認文字,也無法測驗進階的計算或抽象思考能力,相對人由於先天的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功能全方面的缺損,以相對人過去病史與當下狀況評估,以DSM-5標準判斷,應可達極重度智能發展障礙;由於智能障礙為先天形成且造成全方面功能的缺損,其影響應為持續且一致的,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有極重度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年5月23日訪視相對人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哥,郭姬伶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的照顧生活、個人物品費用則以主管機關提供之托育養護補助支付,不足處則由聲請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弟弟及郭姬伶共同負擔,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並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然因聲請人、郭姬伶均居他轄,故就聲請人及郭姬伶之意見想法,建請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等語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5月間訪視聲請人及郭姬伶後,評估經濟、照顧、親友支持系統等項,認:聲請人未有工作能力,故並無動產或不動產,過往生活多靠父母及手足們支應,現安置於機構之費用亦為手足們平均分攤安置費用差額,現手足們每月分別需負擔安置差額各新臺幣3000元,手足們皆可支付,並未影響各自原有之生活;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故現安置於機構中;現相對人事務多由手足們共同討論協商,主要為相對人長兄在處理各項事務,且安置費用差額亦由相對人手足們共同支付及共同處理監護宣告事宜,評估其親友支持系統良好;惟請再斟酌相對人兄妹們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6月1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0日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歿,尚有2兄、1弟、1妹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郭姬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郭姬伶為相對人之妹,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郭姬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郭姬伶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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