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戴立鈞被告蘇瑋郡上一人具保人 吳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9號、第13700號、第13701號、第177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16764號、第1762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戴立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吳宜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立鈞、蘇瑋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由被告戴立鈞自行繳納、由具保人吳宜靜為被告蘇瑋郡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茲因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吳宜靜亦未偕同被告蘇瑋郡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2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