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江旆瓊相 對人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本票約定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嗣後抗告人自111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第三人 吳介文 向其洽談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事宜,謊稱買賣塔位須繳納所得稅,抗告人遂由第三人 郭鼎軍 偕同辦理設定抵押系爭不動產及公證手續,並將系爭借款全數交予吳介文。相對人係以詐騙方式使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抗告人畢生積蓄均化為烏有,其已對上開關係人等提出刑事告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暫停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4-15頁)為證,核屬相符,復據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抗告人前乃具狀略稱:係遭詐騙而借款等語,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借款係遭詐騙一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