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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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健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上午2時21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 李暉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斜對面後,徒步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 李碧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前,見告訴人 林崑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排檔桿後方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得手後即折返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李碧玉、告訴人林崑寶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施雅雯 即被害人李碧玉之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李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嫌疑人犯案後逃逸路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第2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6045號起訴書等(另檢察官引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證據,然卷內並無此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也沒有偷錢,這個案件不是我犯的,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之母李暉美
名下,為被告及李暉美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9號卷卷【下稱偵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李暉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42、4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0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李碧玉所使用之A車,於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21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遭人竊取,而告訴人林崑寶所使用之B車內現金約1,500元,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前失竊等節,雖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玉之女施雅雯、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0至63頁),然依證人施雅雯、林崑寶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卷第33至36、27至29頁),可知證人施雅雯、林崑寶並未親眼目睹A車、B車內現金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指認行竊者,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證人施雅雯、林崑寶之證詞,即遽予推認行竊者為被告。㈢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集B車之窗戶、後視鏡上、門把內側
等處指紋4枚,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後,其中指紋3枚與告訴人林崑寶之指紋相符,剩餘指紋1枚因初篩後特徵點不足未予送驗,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2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285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指(掌)紋照片初鑑情形表附卷可按(偵卷第127至155、第161至175頁),是依B車內現場遺留之跡證,並未發現其他符合者,無法認定被告即為竊取B車內現金之人。
㈣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行竊者騎乘被告與李
暉美所共同使用機車至A車附近停放、行竊者騎乘A車離去至B車附近停放、行竊者在B車內行竊、行竊者騎乘A車駛回原處停放等影像(偵卷第57至66頁),僅可認行竊者為1名戴銀灰色安全帽、戴有口罩、身穿紅色外套暨深色長褲之男子,因並未清楚攝得該名男子之五官或身體特徵,尚不足以辨識該影像畫面中之行竊者即為被告本人。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暉美所戴用之安全帽(偵卷第55頁)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行竊者所戴用之安全帽(偵卷第64頁)相符,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然行竊者所戴之安全帽客觀上不具有任何特殊性,顯難認係屬市面上罕見之交易物品,是擁有相同或類似安全帽之人自不在少數,縱使被告擁有與行竊者相同之安全帽,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內容
(偵卷第177至183頁),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6月1日凌晨、同年月20日凌晨,分別徒手開啟他人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7、18頁;偵卷第185、187頁),然於深夜時分徒手竊取車輛內財物,乃為一般常見之竊盜類型,在犯罪手法上並不具有可資辨識同一性之顯著特徵,難認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在作案手法上有何明顯特殊之處,自無法藉此推論2案為同一人所為。至被告所涉於109年6月18日凌晨徒手竊取車輛內財物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8、19頁),是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經核全卷事證,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
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攝到任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五官或身體特徵,無法逕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即為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所共同使用之上開機車未曾遺失等情(本院易卷第131、132頁),認被告所為該機車遭他人竊取使用之辯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令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不足採信之情,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亦難逕認被告必定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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