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請人 謝銹巧 相對人 楊光勇 關係人 楊麗華 (兼上開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光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相對人因病現在醫院治療照護中,所需費用全由子女分攤支付,而相對人僅有少量繼承所得之財產,但均屬分別共有之土地,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比例甚少,且位置僻壤,難以管理使用收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經為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案」用地取得協議價購,並函知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對相對人尚無不利益,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政局函(通知相對人買賣契約簽訂事宜)及附協議價購清冊(土地及協議單價標示)等件為憑;另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麗華亦到場陳以,相對人現在都是子女支付醫療跟照護費用,相對人除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陳報尚有一小部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但相對人此繼承所得之遺產都是持分比例很小、農牧用地,且地處偏僻,根本沒有任何使用、收益,也無共有人管理,因為是政府要收走而協議價購,相對人也無可奈何,而且只能按照政府所定價格出售,實際上並無議價空間,而且主管機關催請告知,目前僅餘相對人所持如附表土地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不得已為此聲請。所述各項與聲請人主張各情及所提事證相符;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可堪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在應受照護之情形、經濟情狀,相對人所需養護及醫療費用雖係由子女按扶養之程度有所支應尚不虞匱乏,然相對人既因繼承而得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實際上尚非不得處分自己之資產以供自己生活所需,暫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無人使用空置,聲請人亦難以管理使用,遑論有其他收益,既有機關予以協議價購,處分尚屬方便,尚無多所花費。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60│││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之9│├──┼───────────────────┼───────┤│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60│││面積:2,466平方公尺│分之9│├──┼───────────────────┼───────┤│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60│││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之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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