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陸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原告發行之代
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另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歷史繳款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