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仟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頤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4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因就部分工程款項達成和解,故原告將上開金額縮減為4,995,308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起,陸續承作被告在高雄捷運R11、R13、R17、R18、R19、R20、R21、R22等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趁原告急於收到工程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票款之急迫情形,製作「廠商估驗付款明細單」或「現金支出簽收單」,致原告不得已接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扣除月息4.7%、5%、6%不等之工程款之高額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272,889元,另原告於97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一張面額220萬元之支票,利息20萬元。共計原告遭被告扣除高額利息達2,472,889元,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被告所扣除之上開高額利息,並返還予原告。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14項工程款3,670,085元,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2,772,519元,扣除附表二第1項、第9項「高捷R13站A、B、C出入口代焊固定片」工程款18,900元及「高捷R21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代支出C骨第四期」工程款231,210元,已達成和解外,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除已和解部分外)所示部分工程款共2,522,4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收取附表一所示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曾屢次要求被告提出資金週轉以支應材料費、工資等需求,並願由原告貼現利息以補貼被告提早放款之損失,因此陸續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即自行提出預支工程款扣款月利率約4.7%至6%);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依照完成數量每月15日計價,次月15日放款,50%現金票、50%為60日期票」,遇有原告預支工程款時,因尚未辦理工程估驗確認,且無從確定估驗付款日,被告不得不接受原告所提扣款比率,為實際上扣款利息僅在1.5%至2.5%間,根本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工程款,多為原告自行追加之工程,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自不應由被告付款,況原告空言已施工完成,並提出不出施工完成之證明,亦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另原告所主張之溢扣款項,均為原告估驗請款時所同意簽認,臨訟時又翻異前詞,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起,陸續承作被告在高雄捷運之系爭工程。
(二)兩造間有保留工程款之約定。
(三)被告曾扣收系爭工程款之利息。
(四)原告告訴被告重利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3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給付利息予被告時,是否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當時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之情形?
(二)被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款(扣除已和解部分外),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給付利息予被告時,是否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當時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合作廠商貨款
及相關票款之急迫情況,向其收取高額利息,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程要等估驗之後才可以確定原告可得領取工程款之數額,原告要求預先給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才把保留款部分先行扣除,並扣除實際付款日至契約約定付款日中間之利息損失,貼現之利息是原告開出的條件,目前為止所有工程之工程款除了保留款之外,都已經支付給原告,有計算票貼利息的部分,都是一些小額工程款,大額的工程款貼現時都完全沒算原告任何利息,而貼現的利息都是依照雙方當初約定的利率來算,我們「每次」都有特別約定利率,歷來約定利率之多寡不一,要無利用原告急迫情況使其接受等語,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利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而使伊為財產上給付,並有客觀上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對於原告實際已支付之款項及所兩造所約定之利率等情,
兩造並無爭執,而原告轉承包之系爭工程,其約定付款方式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大都係當月1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付款,一半付現、一半開票,所開立之票據是60天的期票,因此估驗計價日後要過1個月才是付款日,票款部分票期甚至還要再加兩個月,方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到期日,故被告提前付款,受有利息上之損失,其預先扣除貼現利息,應無違反雙方契約履行上所應有之誠信,合先敘明。
⑵惟本件兩造就「計息期間」有所爭執,原告認為被告之會
計帳目並未將這些款項註明為預支款項,故應該以估驗計價日當作被告之應付款日,在估驗計價日領取工程款,被告並無期間利益之損失,自然不得預扣利息,惟被告認為本件係預支款項,估驗後必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來決定應付款日。參照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估驗計價日並非付款日,必須等原告提出「廠商估驗請款單」,再以次月15日作為付款日,因此,被告預扣利息,自屬有據。又參諸卷附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廠商估驗請款單、匯款明細等件可知,被告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或報價單所註明之付款條件核實支付款項給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之付款條件,確實如被告所言,已經明白記載「估驗計價日」並非工程應付款日,而係以次月15日為付款日,票期為60日,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屬預支款項,應預扣利息等語,應屬可採,且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不違反商業常習,故被告以「實際付款日」至「契約放款日」為「計息期間」預扣利息,並無不妥。
⑶另依據「廠商放款明細單」及各項發票、單據觀之:被告
在會計帳目上將「現金」、「期票」分別訂出「計息期間」,其中現金支付部分期間甚短,如單就該部分應付現金總額、計息期間、所預扣利息數額來計算,利息大抵在月息9%上下;惟相較於「同一工期」而言,其票款支付部分時間甚長,如單就票款部分來計算,利息只有1%左右,故將現金及期票兩者的計息期間加總,總預扣利息加總,換算則為月息4.7%、5%及6%,此與原告所指稱「雙方約定之利率」堪認相符,被告辯稱:貼現的利息都是依照雙方當初約定的利率來算等語,亦值採信。又兩造合計
27期應付款中,有16期實際上並沒有計算原告利息,苟被告有意乘機利用原告急迫之主觀狀況以收取不相當之利益,自無只收取其中11期高額利息之理。且原告到期若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悉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復得於到期日前以該債權供作擔保,向第三人借貸款項先行週轉,非必須依賴預支款項一途以解決燃眉之急,是其是否果有急迫而意思自由已達壓抑之情形,實屬可疑。況且依「當鋪業法」,當鋪業可收取年息48%之利息,另外還可以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相較於本件預收利息平均約4.7%、5%及6%相較,亦難認被告收取之利息有達客觀上顯失公平之程度,故在不違背商業常規之前提下,若屬預支款項一方自我評估下所為自我承擔之行為,因其經濟地位仍然對等,不應認為付款人係利用他方急迫之處境,而為民法第74條所規範之暴利行為。
⑷綜上,足認原告係自行選擇向被告預支款項,而不以其他
途徑擔保借款,折貼利率亦係雙方合意定之,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乘人急迫」以收取暴利之行為,故原告執此欲撤銷其給付被告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自非可採。
(二)被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款(扣除已和解部分外),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1.項次1「高捷R13站-配合頤偉玻璃修改換料」
原告主張:高捷R13站工程中,當初被告提供之玻璃半徑為R760,後來因為玻璃無法成型,被告要求伊配合重新下料為半徑R880,並承諾願意支付材料款21,168元,但如今卻矢口否認等語,惟上情經被告否認,並答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依送審圖施工,而送審圖約定之玻璃半徑即為R880,故本項次支出本係原告未依送審圖施工才導致要換料,自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包商應依所提送並經核准之施工計畫書、進度表、施工圖等文件施工,並採總價承攬時,其總價由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等文件自行估價,除甲方變更工程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依第2條約定方式為加減帳外,乙方不得以計算或估價錯誤、物價變動、成本增加等其他事由請求甲方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149頁),而被告並提供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所電子郵寄之送審O版圖1份,其上記載之玻璃半徑即為R880(見本院卷六第150-151頁),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原送審圖樣中約定之玻璃半徑本為R880一事,係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換料費用。又原告另提出其於96年12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陳稱:其本來約並為玻璃半徑R760,是應被告要求才改為R880云云,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施工依據自應以最後送審通過之圖說為據,是其後來送審之圖面,既約定為玻璃半徑R880,自應以此為施工之基準,而原告對於被告承諾要另行補貼其換料費用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不可採。
2.項次3「高捷R17站-屋頂收編鋁包板工程-骨架安裝位置錯
誤重下板」原告主張:因為原來骨架安裝位置錯誤,故原告已經做好鋁板工程後,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所以修改費用308,889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此為原告臨訟提出之追加金額,不知是否為原告自己施作工程錯誤之補救,豈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其否認有請求原告修改,原告應先證明骨架安裝錯誤非其過失,及其確有施作上開工程等語。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僅有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對於其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原來骨架安裝確有錯誤,被告曾要求其追加此工程,並允諾支付工程費用等情,相關舉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即難准許。
3.項次3「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
金額」、「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3期扣款溢扣金額」、項次4「高捷R17站-屋頂裝修鐵件工程-溢扣新增鐵件工程」、項次5「高捷R18站-追加翼型板補強角鐵,溢扣款」、項次7「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三期溢扣」原告主張:以上所有主張溢扣款項,均為估驗請款後,被告所扣付之款項,惟被告上開扣付之款項並不合理,被告應就上開工程應再各給付原告507,662元、256,414元、214,754元、1,463,157元、30,563元等語,而被告對此辯稱:上開扣付款項,均經原告同意並蓋章簽認,原告實無理臨訟反悔等語,並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廠商估驗付款明細單、扣款/代付款明細及原告同意扣款後估驗金額之發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56、162-166、
170、172、176-178、184-187、196-197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不否認上開蓋章簽認之真正,惟陳稱:因為我們領款時先需蓋章,後面才來對帳,被告一直沒有提供明細,所以才在訴訟中對帳後才發現被告扣款不合理,故於訴訟中主張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會自行製作請款單明細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經被告審核通過,方會出具上開估驗付款明細單請原告簽收,參諸該明細單上列載有工程項目、合約金額、請款金額、實際放款金額欄次,對於扣款項目,於備註欄亦有載明項目、金額,或另再出具扣款/代付款明細,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其請求項目,何者經撥款、何者遭扣款、遭扣款之原因等節,均應在簽認時即已知悉,其若有爭執,自可當場向被告反應,況上開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欄上下載有「確認無誤後回傳,謝謝」等文字,部分估驗付款明細單上亦有手寫註記,文件往返答覆之字跡,衡以原告身為多件工程之承包商,對於工程慣習應當熟知,豈有不知於上開文件簽署之效力,而逕行簽認,對於疑義處未有任何反應,而直至訴訟後對帳再行爭執之理,原告所陳,顯然違背常情,而不足採。又原告對於上開扣款有何錯誤之處,亦未具體指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4.項次5「高捷R18站-追加TYPE-換板-第六期」、「追加翼
型板補強角鐵」原告主張:高捷R18站-翼型造型鋼構包板及金屬包板收邊工程TYPE-1有兩座,被告發包的鋼構有1個單元作錯,被告告知原告時,鋁板已經加工好,所以請原告換板,原告只向被告請求材料款43,002元,烤漆部分其自行吸收;又被告結構計算鋁板強度不夠,要原告多加4.0t鋁板補強,原告亦僅向被告請求材料款723,44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施工過程中,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有此換板問題,且其追加換板費用之請款單亦遲至全部工程請款完成後2月餘,才於97年2月25日提出,故原告是否果真有換板,或為其自己施作錯誤之結果,亦不可知,自無從要求被告支付此筆費用;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承包商須自行結構計算並於報價時提列所需規格數量表,不得再以事後變動要求追加,故此部分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查:⑴關於追加TYPE板部分,原告之舉證,僅有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對於其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原來鋁板鋼構確有錯誤,被告曾要求其追加此工程,並允諾支付工程費用等情,相關舉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即難准許。⑵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高低差補強角鐵工料,已包含在工程單價中,不得以送審完成後規格數量有所更動要求追加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6條第73、82項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88、390頁),原告對於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亦不爭執,惟辯稱:但是被告事先跟我講不計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7頁),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上情既未能舉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不得再以事後規格數量變動,要求被告再給付角鐵之材料費用。
5.項次7「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第五期」、項次9「高
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六期」原告主張之「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第五期」359,799元工程款,及「高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六期」171,468元工程款部分,經被告辯以:97年4月15日兩造已協議上開工程計價至第4期,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數量,上開第5期、第6期款項,乃原告自行追加,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抗辯,經其提出R19站、R21車站追加數量表1份(見本院卷六第404頁),其上載有:「此次數量為本案最終數量,本公司(即被告)與貴公司(即原告)結清後,貴公司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數量,唯口說無憑,請貴公司將此數量表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旁邊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自承上開簽名為其親簽無誤,惟辯稱:但該追加數量表下方有手寫註明R19站第③項、R21站第②項尚有爭議等語,然此部分爭議,亦經被告陳稱:R19站第③項、R21站第②項之「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新)」已在97年6月2日將數量確定,並已付清款項等語,此有其提出之估驗付款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407、419頁),其上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追加數量表及估驗付款明細之簽認時間分別為97年4月15日、97年6月2日,而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為97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七第76頁),足見上開協議係在原告上款請款後所達成,是被告辯稱:上開請款為原告自行追加,被告並未同意等語,並非無據,原告既未舉證上開追加項目為被告所同意,而兩造既對於上開工程項目已為不得追加之協議,原告事後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由。
6.項次8「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三期」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其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之4塊鋁板,共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5,91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
上開款項曾經原告於97年2月提出追加,被告當時曾請原告提出施工證明,但原告並未提出,而被告於97年12月20日、97年6月2日就收邊鋁板估驗付款,其付款數量為328米,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317米,其甚至還溢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已未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原告對其主張之舉證,無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屋頂收邊側立面圖1份(見本院卷七第87-88頁),資為佐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圖面,惟其辯稱最後估驗付款之金額,早已逾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部分,此有其提出之97年6月2日估驗請款單、發票(見本院卷七第143-144頁),實際竣工照片(見本院卷七第157-162頁)等件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曾請款及兩造約定之圖面樣式,而被告既已提出前開文件說明最後驗收收邊鋁板數量時,其付款數量較諸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多,故原告對於其追加請求部分,已確實施作,惟未經被告驗收付款等情,既乏舉證說明,自無從以上開請款單、施工圖說,即遽認被告對此應負付款之責任。
7.項次14「高捷-點夜工-代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請其代定30×30×1.5T角鋼21支,材料費共7,189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經被告否認此事,並陳稱:其並無收到上開材料,原告於97年6月12日所具請款單請求此筆款項時,就已經被告拒絕,原告當時亦未表示意見,臨訟復再提出此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原告97年6月12日請款單1紙,其上載有原告請求之「30*30*
1.5t2B不鏽鋼角鐵8尺---6846」等語,下經經被告簽註「-6846」等文字資為參佐(見本院卷六第422頁),參諸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請其代定材料,及上開材料送予被告收受之證明,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要難准許。
8.綜上所述,被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部分(扣除已和
解部分外),其舉證均有不足,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收取之利息,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應給付原告4,99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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