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6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668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代理人 陳冠志 債務人 丁逸詩 債務人 許志青 債務人 許進芳
一、㈠債務人丁逸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肆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丁逸詩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志青、債務人許進芳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丁逸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丁逸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玖
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丁逸詩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志青負清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