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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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⑴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左右在彰化市超商外面吵架,相對人有動手打聲請人,民眾有幫忙報案。⑵相對人於同年3月初某日喝完酒後有來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跟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吵架,結果桌上盤子、杯子、電視、水族箱都被相對人砸破。⑶於同年6月8日23時42分相對人有撥打電話說他要來找聲請人,聲請人拒絕了,之後相對人還有再打來,聲請人就沒有接電話了,約於同年月9日0時許聲請人聽到住家樓下有敲擊門的聲響,後來聽到相對人跟對面鄰居吵架,相對人持續在聲請人住家門口叫囂罵髒話,拿東西砸車子,車子擋風玻璃也被他砸破,掃把也被他毁損,機車也被他推倒。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為證,且相對人前已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