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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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280號債權人 鄒豐吉 債務人 黃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00,000元與律師費新臺幣10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並未敘明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6日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依據,是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確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如未約定清償期,或未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應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請求逾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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