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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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
41、10297、10305、10612、10653、10785、11257、10908、111
39、1199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艷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邱芳珊 、蘇 津禎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艷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艷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竣琳 、 袁百里 、邱芳珊、 林俊丞 、 盧永達 、 李清 科、 盧綺麗 、 蘇津禎 、 李政勝 、 翁鴻哲 、 陳進 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紙、錄影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7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艷源先後所犯之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先後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未讀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植樹工人、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4、6、8、9、10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 伯朗 咖啡壹箱(價值約440元)、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遙控鑰匙及置物櫃備用鑰匙各1支(價值約16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60
0元)、泡麵1箱(價值約500元)、回收光碟片約2公斤(價值約30元)、回收手機1支(價值約200元)、電鑽電池1個(價值約1500元)及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鎖頭2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3個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USB充電器1個、USB傳輸線1條、延長線1條,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兩輪拖車1台,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音響1台,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輪座式電源線組1台等,均業經警方尋獲,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林俊丞、 李清科 、李政勝、翁鴻哲、 陳進友 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犯附表編號5之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
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主文欄(含沒收)│├──┼────┼─────┼──────────┼───────────┤│1│於107年│彰化縣社頭│被告 張豔源 騎乘腳踏車│張豔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9月2日│鄉社頭火車│至左列地點,踰越窗戶│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凌晨2時│站前之同仁│進入社內,徒手竊取周│柒月。│││10分許│社│竣琳所管領之電腦主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1台(價值約1萬元)│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得手後,欲將之變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款,惟店家不願收購│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豔源乃將之棄置在││││││彰化縣○○鄉○○路1││││││段3巷旁之水溝(未尋││││││獲)。││├──┼────┼─────┼──────────┼───────────┤│2│於107年│彰化縣 永靖 │被告張豔源騎乘腳踏車│張豔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9月10日│鄉五汴村五│至左列地點前,先持打│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凌晨1時5│汴巡守隊倉│掃工具爬上鐵柱,破壞│柒月。│││分許│庫│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朗咖│││││據告訴),再徒手將巡│啡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守隊後方倉庫之鐵窗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架板開,踰越窗戶進入│收時,追徵其價額。│││││巡守隊倉庫內,徒手竊││││││取伯朗咖啡一箱(價值││││││約440元)。得手後,││││││自行飲用殆盡。││├──┼────┼─────┼──────────┼───────────┤│3│於107年│彰化縣永靖│被告張豔源不滿其欲在│張豔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9月○○○鄉○○路2│永興國小過夜,遭警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3時58分│段32號「永│驅趕,因而徒手拔下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興國小」│破壞該校監視器傳輸線│壹仟元折算壹日。│││││10條、傳輸盒2台及鏡││││││頭2支。翌(10)日上││││││午,該校警衛巡視校園││││││時,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4│於107年│彰化縣田尾│被告張豔源騎乘腳踏車│張豔源犯竊盜罪,累犯,│││9月4○○○鄉○○路1│至左列地點外之施工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晨1時13│段98巷189│地,徒手竊取施工工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許│號之順天宮│林俊丞所有置於鷹架上│算壹日。│││││之藍芽制叭1個、UBS││││││充電器1個、UBS傳輸││││││線1條、延長線1條(││││││共價值約1600元,已發││││││還林俊丞)。嗣為警在││││││其暫居之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第一公墓舞台後││││││方尋獲。││├──┼────┼─────┼──────────┼───────────┤│5│於107年│彰化縣永靖│被告張豔源騎乘腳踏車│張豔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9月2○○○鄉○○路與│至左列處所外,自側門│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23時許│永泰街交岔│圍牆旁之小洞口爬進入│有期徒刑捌月。││││路口之永靖│彰化縣永靖鄉清潔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鑰││││鄉公所清潔│再利用椅子墊高,踰越│匙及備用鑰匙各壹支、行││││隊部│窗戶進入辦公室內,持│動電源壹個、泡麵壹箱、│││││辦公室內之客觀上可做│回收之光碟片約貳公斤、│││││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回收手機壹支、電鑽電池│││││支橇開櫃子,竊取櫃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內之遙控鑰匙及置物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備用鑰匙各1支(價值│收時,追徵其價額。│││││約16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600元)、││││││泡麵1箱(價值約500元││││││),走出辦公室,在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接││││││續徒手竊取回收之光碟││││││片約2公斤(價值約30││││││元)、回收手機1支(││││││價值約200元)、電鑽││││││電池1個(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自上││││││開圍牆旁之小洞爬出清││││││潔隊,騎乘腳踏車離開││││││。││├──┼────┼─────┼──────────┼───────────┤│6│於107年│彰化縣田尾│被告張豔源騎乘腳踏車│張豔源犯竊盜罪,累犯,│││8月2○○○鄉○○路15│行經左列地點,見李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2時30分│1號旁之涼│科所有之兩輪拖車置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亭│該處,即萌生不法所有│算壹日。│││││之意圖,徒手竊取該兩││││││輪拖車1台,做為載東││││││西之用。李清科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7日,為警在││││││張豔源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鎮國小旁涼亭(張││││││艷源暫時居所)扣得上││││││開兩輪拖車(已發還李││││││清科)。││├──┼────┼─────┼──────────┼───────────┤│7│於107年│彰化縣永靖│被告張豔源騎乘腳踏車│張豔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9月2○○○鄉○○路2│行經左列地點,於踰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20分│段69巷75號│窗戶進入廟內,徒手竊│柒月。│││許│之「南營將│取蘇津禎所管領之廟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貳││││軍廟」│大門之鎖頭及固定瓦斯│個、監視器主機壹台、鏡│││││桶之鎖頭2個、監視器│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主機1台,並從扇內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手扶 鐵梯 搬至戶外,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著手扶鐵梯徒手拆下置││││││於高處之鏡頭3支。得││││││手後,將前開贓物以約││││││數1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蘇││││││津禎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8│於107年│彰化縣田尾│被告張艷源行經左列地│張豔源犯竊盜罪,累犯,│││10月24日│鄉南鎮村南│點,見李政勝所有之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下午2時│鎮國小旁之│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涼亭│,即徒手竊取李政勝所│算壹日。│││││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嗣李政勝││││││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循線查獲,││││││張艷源主動交出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李政勝)││││││。││├──┼────┼─────┼──────────┼───────────┤│9│於107年│彰化縣田尾│被告張艷源騎乘腳踏車│張豔源犯竊盜罪,累犯,│││8月15日│鄉 福田村 1│行經左列地點,徒手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至31日間│段987巷│取翁鴻哲所有置於神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某日│189號之順│大廳側門地上之音響1│算壹日。││││天宮│台(價值約1800元,已││││││發還翁鴻哲)。││├──┼────┼─────┼──────────┼───────────┤│10│於107年│彰化縣田中│被告張艷源騎乘腳踏車│張豔源犯竊盜罪,累犯,│││9月○○○鎮○○路2│行經左列地點,徒手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凌晨1時│段471號之│取乾德宮所有置於辦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3分許│乾德宮外│室外之輪座式電源線組│算壹日。│││││1台(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乾德宮志工陳進││││││友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