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陳桂山
陳桂森 陳貴福 陳麗花 陳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被告 鄭聰課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坐落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各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各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聲明者,不在此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391號之房屋,暨坐落彰化縣○○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379號及中山街383巷3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5戶房屋,單指稱門牌號碼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下合稱原告,單指稱姓名)各新臺幣(下同)73,68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各1,228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原告具狀變更以測量結果特定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範圍,及不當得利數額,而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鎮○○段239、2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分別給付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各83,11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各1,386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於107年1月18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各給付82,289元,減縮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372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6年6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嗣於107年2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是其反訴之撤回,即生效力,故本件並無反訴部分須行審理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自其等父親即訴外人 陳居 財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為1/5。緣 陳居財 於67年12月26日與被告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居財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被告應於建築執照領出起30日內開工,730工作日內全部建築完成。詎料,完工期限屆期,被告仍未能完成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迄今尚未完工。然被告竟於80年間偽造陳居財之印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由彰化縣政府於80年2月28日發給使用執照,並由被告自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陳居財乃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起自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再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3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57681號函撤銷原使用執照。陳居財曾於71年7月13日以田中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並表示逾期未完工,則解約不另通知。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逾期無法完成者,所施設之工作物及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論,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可證兩造對完工時間有嚴守履行合意,可適用民法第255條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縱認無民法第255條規定適用,亦因上開存證信函已給予1個半月期間催告被告完成工程,並有「解約不另表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規定,陳居財因已催告履行契約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契約。陳居財復於83年10月28日以臺北21支局第477號存證信函寄送與被告所經營之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同年11月10日以台中三十三支局存證信函回覆,顯見該存證信函確已送達被告, 陳居財業 已合法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則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興建建物,屬無權占用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二)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2筆土地,獲得無須支付租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118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各82,28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桂山、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各1,37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與陳居財於67年12月26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陳居財提供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及二層樓房屋共17戶(下稱系爭17戶房屋),由被告及陳居財各按比例7/10、3/10分得房地所有權,其等就建築完工程度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於68年12月21日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發給建築執照,於70年6月18日依當時建築習慣,按建築執照圖說興建完工,並於70年12月底點交房屋與陳居財,嗣於80年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嗣陳居財、陳桂山、陳桂森及訴外人 陳張款 (陳居財之配偶)竟自訴被告偽造彼等印章行使,致生事端。雖彰化縣政府於94年3月29日發函表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府核發之79彰工管使字第20419號及20420號使用執照,但無礙於主管機關已認定系爭2筆土地上,依合建契約興建之17戶建物已完全建築完成。被告興建房屋係基於與陳居財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陳居財於71年7月13日以田中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聰課,限期完成建築工程,且逾期解約不另表示。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為解除其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54條規定甚明。陳居財於催告後,被告逾期不履行時,並未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不能以陳居財於7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即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又陳居財於83年10月28日寄發台北21支局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並未收受。原告雖提出83年10月29日由金泉公司簽收之回執,然送達地址臺中市○○路○○○號並非被告之住居所。陳居財明知被告之住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仍未向該址送達,故陳居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況斯時被告所興建17戶房屋均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分配完成,豈料陳居財竟反悔,自訴被告偽刻印章申請使用執照,其所為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始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條或第514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居財於67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陳居財提供其所有239、24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基地,由被告在241地號土地上興建10戶房屋,在239地號土地上興建7戶房屋,並約定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30日內開工,於730工作日內全部建築完成。
(二)田中鎮公所於68年12月21日就系爭17戶房屋發給建築執照。
(三)陳居財於7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逾期則解約不另通知。
(四)彰化縣政府於80年2月28日就系爭17戶房屋核發使用執照與被告。
(五)被告所有中山街391號、395號房屋,分別占用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所有中山街379號、377號及中山街383巷3號房屋,分別占用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
(六)被告以已建築完工為由,起訴請求陳居財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陳居財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起自訴,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八)彰化縣政府於94年3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57681號函撤銷第三項所示使用執照。
(九)陳居財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於96年5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其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是否已依約建築完工?
2.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二)若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不知悉陳居財與被告有無約定需建築至何程度,始謂完工,但至少需房屋得作為居住使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與陳居財就建築完工之定義,並未明確約定,依當時建築習慣及工程慣例,當建築物已依照建築執照核准圖說興建完成,送請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即應視為完工等語,可知被告與陳居財間就建物建築完成之內容,並未為明確約定,且兩造就此部分內容,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斟酌當事人締約時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2.所謂合建契約係指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以自己資金、材料、勞力在地上建築房屋,再依雙方約定分配建物,地主嗣依約定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予建商之契約。建商使用土地及取得部分土地之對價為興建完成分配與地主之地上建物,地主取得地上建物之對價為移轉予建商之部分土地,依合建契約當事人意思,地主就取得之建物,無需另行支付價金,而建商使用土地除應分配予地主部分建物外,亦無庸另行支付對價。查兩造均不爭執陳居財與被告於6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陳居財提供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負責在該土地上興建17戶房屋,並約定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30日內開工,於730工作日內全部建築完成,由其等按比例分得房地所有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5條約定:「甲方(即陳居財)提供右開土地,乙方(即被告)負責建築三層樓房」、「所建房屋之分配甲方得35/100、乙方得65/100,為抽籤決定之」、「建築許可執照領出日起30日內開工,730工作日全部建築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所雖否認原告所提契約書之真正,然除分配比例外,未爭執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則依其等簽訂合建契約之締約目的,陳居財應係以提供系爭2筆土地作為對價,以取得可供通常使用之房屋,供自行居住或出售他人以獲利。而上開契約條款既約定被告需負責將建物全部築完成,且其等並未事先約明各自應分配之建物為何,而係約定抽籤決定。則參諸合建契約之締約目的、交易上習慣、當事人所欲獲得經濟利益,依社會上客觀認知,系爭合建契約所載被告應於建築許可執照領出日起730工作日全部建築完成,應指被告須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17戶建物全部建築至可供居住或通常使用之程度而言,是被告辯稱僅需建築物依照建築執照核准圖說興建完成,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即應視為完工云云,不足採認。
3.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乙情,業據證人 洪炳煌 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6號陳居財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77年5月間,經被告僱用在合建之三樓房屋9戶安裝水電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頁),可知系爭17戶房屋中9戶於77年5月以前,尚未裝設水電設備,自無法供日常生活或居住使用,而不合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定債之給付本旨。而被告與陳居財約定自領得建築執照之日(即68年12月21日)起730工作日內,將地上建物全部建築完成,然被告遲至77年間猶未完成,顯已逾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乙情,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建築師 黃忠厚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79年12月申請補發建築執照時,系爭17戶房屋大部分蓋好,只剩些小設備沒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且經另案(即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被告訴請陳居財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法官於82年間勘驗系爭2筆土地上房屋之結果:其牆壁均未油漆、二及三樓地板板模完成,但尚未舖平或貼地磚、落地窗有框無門、水管未接、電燈開關全未裝設、鐵捲門破落損壞等情,有臺中高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系爭17戶建物迄至82年間尚有多處細部工程未完工,且落地窗有框無門,難以遮閉風雨,並尚未裝設水管及電燈開關,無法供日常使用。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復具狀自承已僱工從事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不日即將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益見系爭17戶房屋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尚未全部建築完成甚明。
4.被告雖辯稱其於70年6月18日即已興建完工等語,然其主要論據係謂其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行政上措施,所謂完工並非指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可,而須完全依照合約內容完成,始足當之。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得發給使用執照。又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而依內政部營建署75年8月26日台(75)內營字第429331號函文意旨,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之認定,係指「消防、昇降、防空避難及避雷」等設備。是被告僅需將系爭17房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消防、昇降、防空避難及避雷等建築物主要設備,依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完成者,即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至於其餘設備縱然未完工,仍不礙使用執照取得。是被告雖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其尚有上述局部工程、設備及水電設施未完成,難供日常使用,可認被告尚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本旨完工,已如前述,故尚難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80年1月28日發給使用執照,或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70年12月19日及同月21日發給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上載有竣工字樣,即謂被告已依約完成房屋建築工程。
5.又被告辯稱系爭17戶房屋均已完工且分配完成,其已於70年12月底點交房屋與陳居財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憑。然被告自陳係由其自行將5戶房屋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與陳居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完成建築,且由陳居財受領該等房屋。又證人 謝月娥 雖到庭證稱:其向陳桂山購買中山街383巷3號房屋,係陳居財向伊收款後,才請陳桂山跟伊簽訂買賣契約,伊有拿50萬元給陳居財,拿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然謝月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被告,陳桂山僅為見證人,是證人謝月娥所述係向陳桂山購買房屋乙情,與買賣契約書所載未合。且證人謝月娥亦證稱:伊一開始拿錢給陳桂山時,陳桂山有說會轉交給被告,到後來被告有向伊拿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亦可認陳桂山係本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出面與證人謝月娥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故被告執此辯稱被告與陳居財係共同出售房屋與謝月娥,而逕謂其已分配房屋與陳居財完畢云云,亦難憑採。
(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查陳居財於7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逾期則解約不另通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陳居財催告被告限期完工後,復於83年10月28日寄送臺北21支局第477號存證信函至被告所經營之金泉公司,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179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其曾收受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然查,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雙方所訂立合建契約,本人均依約履行,並未違約,台端來函表示解除契約誠無理由」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中三十三支局存證信函1紙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見上開存證信函確已送達與被告,則陳居財業已於83年10月間,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堪以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居財業已於83年10月間合法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有系爭5戶房屋於合建契約解除後,已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取。
2.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建築用地,被告係興建住宅使用,建物坐落基地分別與中山街、中山街383巷相鄰,步行至田中火車站後站約3分鐘,交通尚屬便利,周圍鄰近機車行、加油站、雜貨店、早餐店等商店,距田中果菜市場約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堪,此有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6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按年息8%計算,較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依年息10%計算云云,並無憑據,委不可採。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64,109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97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居財業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則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已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正當權利,而屬無權占用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等5棟房屋均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4,109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2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106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7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就合建契約所載關於系爭17戶房屋依約完工與否之爭點,所引述之部分條款內容既無爭執,則其聲請鑑定合建契約書,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系爭2筆土地上部分建物,是否經原告出租他人放置廣告看板,或供親友停放車輛,均不影響被告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建築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係獲全部勝訴判決,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239地號土地部分:101年度申報地價2,640元×(54+60+62)平方公尺×8%+102年度申報地價2,681元×(54+60+62)平方公尺×8%+103年度申報地價2,681元×(54+60+62)平方公尺×8%+104年度申報地價2,681元×(54+60+62)平方公尺×8%+105年度申報地價2,761元×(54+60+62)平方公尺×8%+=189,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241地號土地部分:101年度申報地價2,640元×(60+62)平方公尺×8%+102年度申報地價2,682元×(60+62)平方公尺×8%+103年度申報地價2,682元×(60+62)平方公尺×8%+104年度申報地價2,682元×(60+62)平方公尺×8%+105年度申報地價2,762元×(60+62)平方公尺×8%+=131,252元
(三)原告等5人各得請求:(189,292元+131,252元)÷5=64,109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23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761元×(54+60+62)平方公尺+
2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762元×(60+62)平方公尺】×8%÷12月÷5=1,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