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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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德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至翌(29)日0時許」、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德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09年7月4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已逾3年4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被告莊德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淋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烤魷魚攤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9日1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5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中山橫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時許施以檢測,測得莊德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德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德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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