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其父親即告訴人 謝禎松 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取之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可向電信業者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0號被告王佩如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5樓病房內,徒手竊取其父親謝禎松所有並放置在病房內之OPPO手機1支【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SIM卡1張、現金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為謝禎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禎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取之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所述已丟棄,且SIM卡可重新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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