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盛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徐孟賢 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公共危險、強盜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2號被告羅盛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鎮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雲竹宮(下稱雲竹宮),見徐孟賢所有、放置在雲竹宮桌子下方之皮夾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孟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得5,000元,是除被告坦承竊得之上開3,800元外,其另竊得1,200元,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僅竊取3,800元等語,經查,本件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無從佐證被告竊得贓款金額為何,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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