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慶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內站立乘客之安全,竟未予注意,貿然緊急煞車,致車內站立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被告受僱之公司認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被告戴慶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堯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擔任桃園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客車,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內站立之乘客安全,不可貿然緊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號誌轉換為紅燈,突然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車內之CHAIPOMMAORAWAN(中文姓名: 歐菈婉 ,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因前開戴慶堯之緊急煞車動作,而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受有左小腿遠端脛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菈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慶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戴慶堯坦承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煞車,煞車時聽到車內有尖叫聲,隨後經乘客告知有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歐菈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在車內跌倒,而且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1)證人 戴婕 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2)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桃汽字第0923號函暨函附案發當日乘客之悠遊卡刷卡紀錄(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4830號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4)5053號公車路線圖(1)佐證證人戴婕如112年3月31日在瑞源站上車搭乘被告駕駛之5053號公車,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力行街口站下車,證人在案發時在場之事實。(2)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緊急煞車,導致證人在車內跌倒及車內其他乘客受傷之事實。4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小腿遠端脛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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