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5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劉承杰 范綱良 被告 吳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換卡申請「 湯姆龍 3Q卡」VISA普卡,並向中華商銀辦理「教育金」借款,依約被告於向中華商銀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中華商銀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9,08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9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商銀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教育金申請書,其上之被告姓名「吳駿明」均非被告所親簽,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辦過任何信用卡,應係金融業者將被告個人資料洩漏,遭有心人士利用所致。又原告提出之持卡消費之明細中,有多筆消費是在請款廠商為解散登記或停業之後,均不實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湯姆龍3Q卡」VISA普卡乙情,固提出中華商銀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本院另案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95年小上字第7號(含本院94度瑞小字第
186號)民事卷宗,附於該卷宗內由聯邦銀行提出之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其上填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另被告於該案一審判決後,於95年3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狀內亦填載了「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被告於本件系爭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93年)之前、後即92年及95年,均以「0000000000」為其行動電話號碼,故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非其所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另酌以本件系爭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上尚載填現居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並勾選填載帳單地址及寄卡地址為「同現居地」,而上開地址確實係被告之居住地址,信用卡及帳單既均係寄至被告住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居住地,而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又曾於93年1月30日臨櫃繳款、93年3月9日郵局繳款、93年4月2日7-11繳款、93年5月1日7-11繳款、93年5月28日7-11繳款、93年7月1日7-11繳款、93年7月31日7-11繳款、93年8月31日郵局繳款、93年10月4日郵局繳款、93年11月8日7-11繳款、93年12月8日7-11繳款、94年1月7日7-11繳款、94年2月15日7-11繳款、94年3月9日7-11繳款、94年4月7日7-11繳款、94年5月9日7-11繳款、94年6月8日7-11繳款、94年7月11日郵局繳款、94年9月7日7-11繳款、95年3月3日7-11繳款之記錄。此外,揆諸系爭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內容除一般拾得身分證件者得一目即知之被告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資料外,尚填載一般不會登載在身分證件上之戶籍電話、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及公司電話,而該等資訊若非出於被告之告知或提供,他人並無從獲知,縱冒用身分者知悉,其在填載後勢必要有百分之百之把握及確信,發卡銀行不會撥打公司電話確認,再再與一般冒用他人身分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情形相悖。至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上「吳駿明」三字非其所為,然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被告、被告配偶 吳明慧 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卷宗內第138頁之送達證書上送達人填記欄內之「吳駿明」三字及上開附於本院95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卷宗內之被告於95年3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狀內所填載之「吳駿明」三字,不論是其筆順、轉折、頓捺,書寫習慣,以肉眼裸視判斷,應可判斷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而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送達證書之「吳駿明」三字係其所親簽(詳見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筆錄)在先,竟又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送達證書上之「吳駿明」三字係其大兒子 吳鈞天 所為,然對照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民事卷宗內第106頁之104年4月19日之聲請變更期日狀上具狀人「吳鈞天」、撰狀人「吳駿明」之簽名,顯分屬不同人之筆跡,「吳鈞天」之簽名筆跡更與上開送達證書上「吳駿明」迥然不同,甚且對於上訴狀係何人所寫,或稱不記得有上訴,對於二次聲請變更期日之聲請狀則一下稱係被告所提出,一下稱係被告兒子吳鈞天所寫,一下又改稱係被告所寫,前後說詞反反覆覆,顯避重就輕,實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商銀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應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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