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前,曾約定如上訴人未取得皇嘉精機有限公司之機器時,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票款,此請傳喚 陳白水頭 為證。今上訴人未取得機器,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至感不服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出新防禦方法,並聲請傳喚證人 張白水 頭為證。惟查,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要求,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且又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已不得於二審程序中再主張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新防禦方法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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