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原告 許嘉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素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林素真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林素真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18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林素真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林素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