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調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3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送達代收人 張皓甯 被告 趙善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善榮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公里100公尺(石碇北出匝道口)」係屬新北市石碇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0245號函在卷可稽,且觀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