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邦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34號、第23002號、106年度偵字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黃紹峰 (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9月3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正在河堤路上行走之被害人 周傑 ,致其受傷倒地。詎黃紹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適被告劉振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已倒臥路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勢,而劉振邦亦人車倒地。經附近民眾報案後,被害人被送醫救治,惟其因受有右顳骨及多處右肋骨骨折、致肝臟破裂大量腹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終致低血容性及神經性休克,仍於當日上午7時18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交訴卷第
175頁正、反面),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傑之子女 周立德周怡菁 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7頁、第1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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