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8月1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
警方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07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兩次酒後駕車犯行相距不到2個月,未因獲緩起訴而得到警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鄭忠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4次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2次、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9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3日9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