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蔡銘豈具保人李蘭寇郡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蘭寇郡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蘭寇郡依(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李蔡銘豈(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且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李蘭寇郡依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原卷之執行卷無訛。
(二)受刑人於11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其他案件,因懷孕而於112年2月2日保外待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2處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2處居所地,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拘提無著,經本院核閱原卷之執行卷無誤,而檢察官已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陳報之戶籍地、居所地及受刑人嗣後更異之戶籍地均一併傳喚,而受刑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監而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具保人應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督促受刑人到案,該執行傳票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地、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由具保人收受,且具保人迄至本院裁定時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執行送達證書、點名單、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