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他字第1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52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2萬元及登報道歉,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萬0,528元(其中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6萬,7528元、登報道歉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792元;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792元。另原告就第二審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8萬3,11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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