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若從其住所地前往本院開庭,需花費數小時時間,況現武漢病毒猖獗,人人自危,坐公車前往本院開庭很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109年度訴字第89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1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於該圖書館所提供屬於公務員掌管的蘋果日報A4版、標題「星馬接單遭酸韓:用按讚取代暗箭」一文所附 韓國瑜 受訪照片的頭像上,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字樣,而毀損該圖片文書,且致令不堪用,應認本件之犯罪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又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今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