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武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率爾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自民國74年迄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肇致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5萬餘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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