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九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六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 陳致中 」後補充「(業經判刑確定)」,第四行之「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更正為「二十二日深夜十二時許」,第五行之「趁夜間將窗戶打開進入該處」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於夜間侵入該住宅」,第十二行之「明知」補充為「經陳致中告知而明知」,第十三行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更正為「隨即」,第十四行之「福全里三十四鄰國誠一街二十八號」更正為「興業西路四九六號」,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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