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處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而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於定應執行刑後,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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