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信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模 代理人 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年10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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