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第1088號、第10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傑犯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偉傑、許 惠萍 (附表編號1、4、5部分另案偵辦,附表編號6部分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物品。
二、郭偉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事後棄置路旁,為警尋獲。
三、郭偉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
7所示物品。
四、案經楊 永明 、 鄭太 郎、 林奕 瑋、 陳振 騫、 連志明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郭偉傑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本案行竊經過及竊得物品去向外(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復具狀向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被告郭偉傑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與 許惠萍 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檢察官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及⑵經改判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3月16日至102年3月14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⑶至⑸與⑵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
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業經告訴人鄭 太郎 、被害人 陳紀 融領回;附表編號4所示APPLE牌I-PAD平板電腦1臺亦已發還告訴人 林奕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943號卷第87頁、第89頁、偵字第11018號卷第7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因心臟衰竭等待心臟移植中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偉傑於附表編號2、3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點唱機1臺、歌本3本、無線電車機
1臺;附表編號4之KENWOOD牌V71A型對講機、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各1臺;附表編號5之KENWOOD牌V71A型對講機(不含面板)、音圓牌伴唱機S-52型主機各1臺;附表編號6之Garmin牌導航機1臺,分係被告與許惠萍於本案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無過苛調節情形。被告雖未具體供述前開犯罪所得去向及朋分方式,惟同案被告許惠萍於警詢時供稱:部分犯罪所得變賣現金後供其與被告花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2頁),顯見其等對上述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許惠萍間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無線電對講機、測速器各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連志明,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APPLE牌I-PAD平板電腦1臺則係被告與許惠萍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太郎 、林奕瑋、被害人 陳紀融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4.另扣案之紅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新│證據│宣告罪刑及沒收││││訴人│臺幣)│││├───┼──────┼─────┼───────────┼────────┼───────┤│1│109年2月26│告訴人 楊永 │許惠萍(另案通緝)駕駛│1.被告於檢察事務│郭偉傑共同犯竊│││日2時43分許│明(右揭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官詢問時之供述│盜罪,累犯,處│││,在臺北市南│業遊覽大客│小客車搭載郭偉傑前往該│(見偵緝字第10│有期徒刑伍月,│○○○區○○路靠│車所有人)│處,由郭偉傑以按壓洩壓│87號卷第183頁│如易科罰金,以│││近高架橋下涵││閥按鈕開啟營業遊覽大客│至第189頁)│新臺幣壹仟元折│││洞之62號停車││車前門之方式,竊取車牌│2.證人即告訴人楊│算壹日。│││格││號碼022-W2號營業遊覽大│永明於警詢時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客車(靠行萬事通遊覽有│證述(見本院審│得點唱機壹臺、│││││限公司)之點唱機1臺、│易卷第142頁至│歌本參本、無線│││││歌本3本、無線電車機1│第145頁)│電車機壹臺按二│││││臺(價值共計為5萬5千│3.行車紀錄器及監│分之一比例沒收│││││元)│視器錄影光碟暨│,於全部或一部││││││錄影畫面翻拍照│不能沒收或不宜││││││片(見本院審易│執行沒收時,按││││││卷第146頁至第│二分之一比例追││││││158頁)│徵其價額。││││││││├───┼──────┼─────┼───────────┼────────┼───────┤│2│109年3月7│告訴人鄭太│郭偉傑以自備鑰匙發動引│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犯竊盜罪│││日17時許至翌│郎(右揭自│擎電門鎖而竊取車牌號碼│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8)日7時│用小客車所│DE-9596號自用小客車(│之供述(見偵字│徒刑肆月,如易│││許間之某時,│有人)│已發還)│第10943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在新北市汐止│││13頁至第1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街○○巷│││偵緝字第1087號│日。│││路旁│││卷第183頁至第1│未扣案之鑰匙壹││││││89頁)│把沒收,於全部││││││2.證人即告訴人鄭│或一部不能沒收││││││太郎於警詢時之│或不宜執行沒收││││││證述(見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10943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3.自小客車(車號│││││││DE-9596)遭竊│││││││路線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943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87頁、第97│││││││頁、第103頁)││├───┼──────┼─────┼───────────┼────────┼───────┤│3│109年3月6│被害人陳紀│郭偉傑以自備鑰匙發動引│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犯竊盜罪│││日20時許至同│融(右揭自│擎電門鎖而竊取車牌號碼│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年月9日9時│用小客貨車│W9-430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供述(見偵字│徒刑肆月,如易│││31分許間之某│使用人)│(車主為 李梅蘭 ,已發還│第10943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時,在基隆市││)│13頁至第1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七堵區明德三│││偵緝字第1087號│日。│││路貨櫃專用道│││卷第183頁至第1│未扣案之鑰匙壹│││旁│││89頁)│把沒收,於全部││││││2.證人即被害人陳│或一部不能沒收││││││紀融於警詢時之│或不宜執行沒收││││││證述(見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1094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94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3頁)││├───┼──────┼─────┼───────────┼────────┼───────┤│4│109年5月17│告訴人林奕│郭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1.被告於檢察事務│郭偉傑共同犯竊│││日21時22分至│瑋(右揭營│132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官詢問時之供述│盜罪,累犯,處│││同22時16分許│業遊覽大客│惠萍(另案通緝)前往該│(見偵緝字第10│有期徒刑伍月,│││,在臺北市北│車使用人)│處,許惠萍在旁把風,由│87號卷第183頁│如易科罰金,以│○○○區○○路36││郭偉傑以按壓洩壓閥按鈕│至第189頁)│新臺幣壹仟元折│││0號對面停車││開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門│2.證人即同案被告│算壹日。│││場││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許惠萍、證人即│未扣案之犯罪所│││││5-V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告訴人林奕瑋於│得KENWOOD牌V7│││││車主為驊夏通運有限公司│警詢時之證述(│1A型對講機壹臺│││││)之KENWOOD牌V71A型對│見偵字第11018│、音圓牌伴唱機│││││講機1臺、音圓牌伴唱機│號卷第9頁至第│S-52型主機壹臺│││││S-52型主機1臺、APPLE│16頁、第59頁至│按二分之一比例│││││牌I-PAD平板電腦1臺(│第61頁、第69頁│沒收,於全部或│││││價值共計為6萬2千元,│至第71頁)│一部不能沒收或│││││APPLE牌I-PAD平板電腦│3.監視器錄影光碟│不宜執行沒收時│││││1臺業已發還)│暨錄影畫面翻拍│,按二分之一比││││││照片、臺北市政│例追徵其價額。││││││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018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5│109年5月17│告訴人陳振│郭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1.被告於檢察事務│郭偉傑共同犯竊│││日21時22分至│騫(右揭營│132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官詢問時之供述│盜罪,累犯,處│││同22時16分許│業遊覽大客│惠萍(另案通緝)前往該│(見偵緝字第10│有期徒刑伍月,│││,在上址停車│車使用人)│處,許惠萍在旁把風,由│87號卷第183頁│如易科罰金,以│││場││郭偉傑以按壓洩壓閥按鈕│至第189頁)│新臺幣壹仟元折│││││開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門│2.證人即同案被告│算壹日。│││││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許惠萍、證人即│未扣案之犯罪所│││││2-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告訴人 陳振騫 於│得KENWOOD牌V7│││││車主為千豐通運股份有限│警詢時之證述(│1A型對講機(不│││││公司)之KENWOOD牌V71A│見偵字第11018│含面板)壹臺、│││││型對講機(不含面板)1│號卷第9頁至第│音圓牌伴唱機S-│││││臺、音圓牌伴唱機S-52型│16頁、第77頁至│52型主機壹臺按│││││主機1臺(價值共計為5│第79頁)│二分之一比例沒│││││萬3千元)│3.監視器錄影光碟│收,於全部或一││││││暨錄影畫面翻拍│部不能沒收或不││││││照片、臺北市政│宜執行沒收時,││││││府警察局刑事警│按二分之一比例││││││察大隊肅竊組蒐│追徵其價額。││││││證照片、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018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85頁)│││││││││├───┼──────┼─────┼───────────┼────────┼───────┤│6│108年5月26│被害人 蘇豐 │許惠萍(另案由本院以10│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共同犯竊│││日7時許前之│智(右揭營│9年度 士原 簡字第15號判│察事務官詢問時│盜罪,累犯,處│││某時,在臺北│業遊覽大客│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供述(見偵字│有期徒刑肆月,│││市南港區 忠孝 │車使用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第4707號卷第7│如易科罰金,以│││東路7段52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偉│頁至第10頁、偵│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停車場││傑前往該處,許惠萍在旁│緝字第1087號卷│算壹日。│││││把風,由郭偉傑以按壓洩│第183頁至第18│未扣案之犯罪所│││││壓閥按鈕開啟營業遊覽大│9頁)│得GARMIN牌導航│││││客車前門之方式,竊取車│2.證人即同案被告│機壹臺按二分之│││││牌號碼659-XX號營業遊覽│許惠萍於警詢、│一比例沒收,於│││││大客車(車主為豐勝通運│檢察事務官詢問│全部或一部不能│││││有限公司)之GARMIN牌導│時之供述;證人│沒收或不宜執行│││││航機1臺(價值6千元)│即被害人 蘇豐智 │沒收時,按二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一比例追徵其││││││(見偵字第4707│價額。││││││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1頁)│││││││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7│108年7月22│告訴人連志│郭偉傑騎乘電動自行車前│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犯竊盜罪│││日9時許前之│明(右揭營│往該處,以按壓洩壓閥按│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某時,在臺北│業遊覽大客│鈕開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之供述(見偵字│徒刑伍月,如易│││市南港區港東│車所有人)│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第4707號卷第7│科罰金,以新臺│││街之大客車停││062-DD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頁至第10頁、偵│幣壹仟元折算壹│││車場││之無線電對講機1臺、測│緝字第1087號卷│日。│││││速器1臺(價值共計為2│第183頁至第18│未扣案之無線電│││││萬4,500元)│9頁)│對講機壹臺、測││││││2.證人即告訴人連│速器壹臺均沒收││││││志明於警詢時之│,於全部或一部││││││證述(見偵字第│不能沒收或不宜││││││4707號卷第41頁│執行沒收時,追││││││至第43頁)│徵其價額。││││││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07號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