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抗告人 曾柔薰 原名 曾琬瑂
曾炫斌 原名 曾敬超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曾勇銓 於民國96年3月19日死亡後,抗告人業於同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繼承,則抗告人之父曾勇銓之債財產與債務,均應與抗告人無關,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查抗告人所主張前開事實, 有渠 等所提拋棄繼承聲明狀一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76號、96年度繼字第1567號卷宗審閱屬實,抗告人確已拋棄對曾勇銓之繼承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則抗告人已非曾勇銓之繼承人,自毋庸繼承曾勇銓之債務。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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