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博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惟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並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執丁字第31號指揮書中說明折抵羈押日410日,雖因政府德政得以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然經合併附表編號(三)之擄人勒贖部份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而使抗告人須適用12年至15年之累進處遇,對受刑人顯屬不利,顯辜負政府減刑之美意,為此提起抗告,主張應以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作為減刑之扣抵,定應執行刑為11年11月,使抗告人能適用9年至12年之累進處遇,又或以羈押日之反還為標準,以符合抗告人之期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黃博廷主張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本次定應執行刑竟又增加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所示,法院所為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是抗告意旨乃誤解法律規定及刑之執行所致,自非可採。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最長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線,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6月,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認應自有期徒刑12年作為減刑之扣抵,於法尚有未合,自非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以羈押日期予以返還為標準云云,然查,關於羈押日期之扣抵部分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加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情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就原審附表所示三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表:
(一)因於93年11月27日,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二)因於94年3月16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三)因於94年6月至11月間,連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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